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食用酒精
辅助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食用酒精辅助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食用酒精的顺利交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食用酒精交收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对食用酒精辅助交收仓库进行管理,辅助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食用酒精辅助交收仓库是经交易所指定,为方便会员办理货物交收的会员自有仓库。卖方会员选择辅助交收仓库办理货物交收的,须在合同最后交易日前20个工作日前向交易所提交《食用酒精辅助交收仓库交收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方可办理交收业务。
第二章 辅助交收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食用酒精辅助交收仓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危险品仓储资质和食用酒精物流配送能力;
3、具有与食用酒精商品属性相适应的装卸管道及储罐;
4、具有符合消防规定要求能保障食用酒精商品安全的相应储存设施、设备;
5、具有严格、完善的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辅助交收仓库与交易所签订《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协议书》后正式成为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交易所在网站相关栏目中公示。
第六条 辅助交收仓库认为有必要终止《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协议书》,须提前三个月向交易所递交放弃辅助交收仓库资格申请,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辅助交收仓库的权利
1、对交易所电子交易中食用酒精货物的交收业务及仓库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2、参加交易所组织的交收业务培训;
3、按交易所公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4、对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或手续不全的食用酒精货物有权拒绝入库;
5、与交易所签订的《南宁大宗商品交易辅助交收仓库协议书》中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辅助交收仓库的义务
1、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2、根据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合交易所工作;
3、为交易所会员提供清洁、安全的储罐及管道用于食用酒精的入库储存业务;
4、为符合相关规定的食用酒精货物办理入库手续,并与交易所签订《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食用酒精仓储协议》;
5、向交易所预留印鉴;
6、负责对储存的食用酒精货物进行安全妥善的保管,严防事故发生;
7、建立食用酒精出、入库管理制度,并定期与交易所核对仓单库存数量;
8、凭交易所开具的《提货凭证》,核对交易所预留印鉴无误后,为会员办理货物出库,并提供代办运输服务;
9、妥善保管与食用酒精交收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如《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食用酒精仓储协议》、《提货凭证》等;
10、不得泄露与交易所及交易所会员有关的不宜公开的仓储等信息;
11、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本结构、仓储场地等事项,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12、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辅助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
第九条 辅助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部分:食用酒精入库、食用酒精储存保管、食用酒精出库。
第十条 食用酒精入库要求如下:
1、卖方会员接到交易所发出的《辅助交收仓库食用酒精交收申请审核意见》后,辅助交收仓库根据卖方会员提报的相关信息做好货物质量检验、储存等准备工作;
2、清洗、检查储罐及管道,为入库的食用酒精进行分罐储存;
3、积极配合卖方会员和交易所指定第三方质检机构在库区内进行的质量检验;
4、食用酒精入库且检验合格后,向卖方会员开具存货证明并与交易所签订《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食用酒精仓储协议》;
5、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食用酒精储存保管要求如下:
1、辅助交收仓库保证食用酒精贮存于阴凉、干燥、通风的环境中,须配备必要的防高温、火种、静电、雷电的设施,须有醒目的“严禁火种”的警示牌;
2、储存罐须是清洁、安全的,食用酒精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或有异味的物品混合存放;
3、辅助交收仓库对不同生产原料的食用酒精进行分罐储存,以玉米为原料生产的食用酒精单独存放,以糖蜜和木薯为原料生产的食用酒精可混装,但必须符合《食用酒精国家标准GB10343-2002》;
4、自货物进罐之日起,三个月内货物的合理损耗为千分之三,仓储期超过三个月的,仓储期每增加一个月,货物的合理损耗增加千分之一;
5、储存期间,辅助交收仓库须保证储存食用酒精的数量及质量,储存期间如造成货物质量发生变质、污染或货物数量短缺,辅助交收仓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食用酒精出库要求如下:
1、交收日后辅助交收仓库按相关规定凭买方会员出具的交易所开具的《提货凭证》正本办理出库手续;
2、交收日后10个自然日(含)之前的仓储等相关费用由卖方会员负担,之后的仓储等相关费用由买方会员负担;
3、交收日后买方会员须在10个自然日内到辅助交收仓库办理货物出库或过户手续,并在《食用酒精辅助交收仓库交收申请公告》中所公布的提货期限内提清货物,提货期限不低于15个自然日。辅助交收仓库在提货期限内按在交易所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辅助交收仓库费用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所与辅助交收仓库签订《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辅助交收仓库协议书》时,辅助交收仓库向交易所提供食用酒精仓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交易所在网站 “交收仓库”和“交易品种”栏目下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成仓单的食用酒精自入罐起到规定提货期限内,会员按辅助交收仓库在交易所网站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与辅助交收仓库结算费用。
第十五条 辅助交收仓库变更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交易所。
第六章 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辅助交收仓库须对用于交收的食用酒精单独设帐管理。
第十七条 辅助交收仓库应指定专人负责用于交收的食用酒精货物入库和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为保证和提高辅助交收仓库为会员提供交收服务的质量,交易所对辅助交收仓库实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年审制度。
定期检查制度:各辅助交收仓库根据本办法、交收细则和仓库的实际情况,每月选择一项或几项工作内容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送交易所。
不定期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会员的反映,随时对各辅助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以检查辅助交收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交易所的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年审制度:交易所每一年度对辅助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和评比。交易所将根据审核评比结果,对管理较好的仓库给予适当的奖励。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会员满意程度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对确不符合辅助交收仓库要求又不能做改进的仓库,交易所将取消其辅助交收仓库资格。
第二十条 辅助交收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1、交易所已注册仓单全部出库或已办理过户手续;
2、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